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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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志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
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
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核被告張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本案數則訊息之行為,係於
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消費糾紛,率爾以上
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張志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警惕。於112年5月21日16時55分許,張志翔以Messenger通
訊軟體向經營海派傳播公司之曾羽禎詢問消費方式,因當時
並非公司的營業時間,曾羽禎未立刻回覆,並告知上班時間
為晚上9時。張志翔勃然大怒,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同日20
時2分許起,以Me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以「不回林北試看
看,幹你娘老雞掰勒」、「怎樣?彰化你很可以是不是,幹
你娘老勒」、「海派喔?明天林北去抄掉啦,幹你娘林北叫
做台中奶酪、中部奶酪去打聽一下,幹你娘老雞掰勒」、「
中部是你在扛的喔?幹你娘,林北奶酪,林北要抄哪裡就抄
哪裡。」、「綺姐,來啊,揪輸贏啦,幹你娘老雞掰勒,揪
輸贏。」等語恐嚇曾羽禎,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曾羽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翔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行為,惟辯稱沒有恐嚇對
方的意思。被告表示:我當時酒醉,才會講些話。
(二)告訴人曾羽禎之指訴。
(三)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對話記錄擷圖、被告發送Messenge
r之文字及語音訊息譯文。
被告所涉恐嚇危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
於000年0月間,曾因租賃車輛而恐嚇被害人之案件,由本署
檢察官於同年4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同年7月12
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在本案之前,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
112年3月13日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反覆再犯,
對於刑罰的反應顯然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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