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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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及黑灰色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成哲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另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
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
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核被告周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現金新台幣3000元、黑灰色錢
包1個、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述之犯罪
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一卡通會員卡一張、太魯閣會員卡1張、文興中學國中部
校車車票1張,固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本身
並無相當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89號
被 告 周成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哲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30日
中午12時40分許,步行行經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騎樓時,見少年盧○○(99年次,年籍詳卷)將其
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及學生證等物品),放置在其所有、
停放於該址之腳踏車置物籃內,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後,再將皮包內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3千元全部取走,皮包與其他證件則任意棄置於不
詳地點。嗣因少年盧○○有記下周成哲之外觀特徵,其於同年
00月0日下午5時許,與其母親乙○○一同前去址設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超商購物時,無意間發現周成哲也在現場,
乙○○上前質問周成哲並對之拍照存證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成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少年盧○○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及證人乙○○拍
攝之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
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千元(
告訴人少年盧○○固指訴遭被告竊取5千元,然此部分在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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