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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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10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20日」。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112年5月
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23日」。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112
年5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23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告訴
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風險,影響告
訴人之權利,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兼考量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其目前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4號
被 告 李佩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四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前積欠誠泰銀行信用卡費用,嗣誠泰銀行併入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光銀行與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
22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新光銀行將其對於李佩
珊之信用卡費用本金及相關利息一併讓與新光行銷公司,債
權讓與基準日為97年1月28日。嗣李佩珊未依約返還上開積
欠之信用卡費用,新光行銷公司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並依該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358號支付命令,而
取得對李佩珊新臺幣(下同)21萬5,787元,及其中14萬9,9
5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債權,該支付命令因李佩珊未異議而取
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後,新光行銷公司以上開執行名
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李佩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12
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前往李佩珊戶籍地欲執行上開機車
,然因「NUN-2307號機車不在現場」致未能執行,該院民事
執行處後遂逕予核發新光行銷公司債權憑證。詎李佩珊明知
新光行銷公司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將上開機車
過戶登記予不知情友人紀曉倩,足生損害於新光行銷公司之
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佩珊固坦承確有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迄今未清償
,後為工作需要貸款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將之轉賣予前開友人等情,惟辯稱:銀行未與自己聯繫
,自己不知道有卷附支付命令等語。查,被告積欠前開信用
卡費用債務業經讓予新光行銷公司,再經新光行銷公司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該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
358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向同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
強制執行未果,方知被告已於112年5月12日將機車過戶他人
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國偉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66號卷內102年度司促字第8358號支
付命令、執行筆錄、債權憑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查,
被告所為已該當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上開辯詞無足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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