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龍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及鐵鎚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扣案之老虎鉗及鐵鎚各一把為被告所支配持用,以遂行本案
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