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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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58度金門高粱酒貳瓶(價值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未遂犯行,所為情節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明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明蒼犯竊盜罪,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楊明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文德所經營之彰化縣彰化市彰
美路1段253號「大旺福利品商行」內,於同(9)日下午2時
許,先在陳列58度金門高粱酒之貨架處,拿取2瓶58度金門
高粱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0元,未扣案】藏放在
自身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後,放置於貨架旁地面,復自貨架
上拿取38度金門高粱酒3瓶至櫃臺結帳,結帳完畢後,旋不
動聲色返回貨架旁,將紅色塑膠袋及其內之58度金門高粱酒
2瓶拿走而行竊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㈡楊明蒼復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前某時,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大旺福利品商行」,於同(12)日下午3
時53分許起,先在陳列58度金門高粱酒之貨架處,拿取2瓶5
8度金門高粱酒藏放在自身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後,放置於
貨架旁地面,復自貨架上拿取38度金門高粱酒3瓶至櫃臺結
帳,惟於結帳完畢之際,旋為該商行店員賴麗琴察覺有異,
並發現楊明蒼藏放於貨架旁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遂報警
處理,楊明蒼因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
查獲,並當場扣得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明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
密錄器畫面擷圖及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含被告所用
之紅色塑膠袋)採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則係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以上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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