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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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6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維翔以他
人名義來訂房,使店家相信被告有付款住宿費之真意,再由
被告入房居住,故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旅館房間後即實際現實
占有使用該房間,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旅
館房間,該旅館房間亦屬具體之財物,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物」(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刑法第339條第
2項,本院應予以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是核被告游維
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游維
翔於112年5月4日、112年5月7日分別以他人名義來訂房之詐
術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游維翔前因搶奪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
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維翔明知自己無付款
住宿費之真意,仍向店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3
萬2736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維翔所詐得價值新臺幣3
2736元,核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被 告 游維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
0號(彰化○○○○○○○○)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曾犯槍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
11日以110年訴字第3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明知無付款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游維
翔於112年5月4日20時45分施用詐術偽以「陳冠宇」之名在
在某訂房網站向廖秀美經營彰化縣○○市○○路000號「提米好
旅」旅館,訂定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住宿,僅由游維翔
入住,又游維翔基於前揭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由游維翔於
同年月7日偽以「陳冠宇」之名在在某訂房網站向上開「提
米好旅」旅館,訂定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住宿,僅由
游維翔入住。嗣游維翔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突欲離開該旅
館,廖秀美將攔阻其離開,要求其付清住宿費,其無金錢可
支付,提供汽車駕照擔保後離開該旅館,廖秀美至其所承租
房間查看,其行李已搬空,且拒與廖秀美聯絡,廖秀美始知
受騙。
二、案經廖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維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坦
承:伊以假名「陳冠宇」訂上開「提米好旅」旅館房間,伊
認罪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美於警詢時指述、偵訊中
結證相符。此外,並有訂房訂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紀錄、
被告汽車駕照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偵訊中任意性白白有上
開佐證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
該案執行仍再犯,該案執行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亦不會過苛,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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