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宇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
同年9月3日8時許」更正為「同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倒
數第1行補充「『人就消失了』之貼文,足以損害呂圳慨之信
用」。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加
以溝通、解決,竟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
,又透過網路散布散佈失當之言論,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
,致告訴人之信譽受損,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客觀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