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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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紙、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耀明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至遭警查獲之同年12月6日上
午8時20分許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和美鎮中正路與鹿
和路交岔口「和中廣場公園」內,接受不特定賭客之下注,
以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元下注「今彩539」,而聚集不
特定賭客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
以「二星」、「三星」及「四星」賭法供賭客簽賭,賭客若
簽中者,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
7,000元、「四星」則可得7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
金悉歸郭耀明所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寶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
案之簽賭之簽單1紙及現金2,200元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
告於每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
結束,其必於每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
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期重覆之
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
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至遭警查獲之同年12月6日上
午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這段期間內所為經營「今彩539」
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多數人賭博及與他人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
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僅為一己私利,即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
物,不僅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
氣,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簽單1紙,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扣案之賭資2,200元,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所
坦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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