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5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