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錫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楊鶯鶯管理之中部洲
代天府三巡堂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被告自述之就業
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
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不長
、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及中部洲代天府三巡堂遭竊所受財產
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而各自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
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中部
洲代天府三巡堂,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
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號
被 告 陳錫芬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
時25分許、112年9月14日14時4分許,在楊鶯鶯管理之彰化
縣○○鄉○○村○○路0巷0○00號中部洲代天府三巡堂(下稱代天
府)內,徒手竊取上址內虎爺前碗公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
各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楊鶯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鶯鶯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及翻拍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