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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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
6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
確定,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除皆係故意犯罪外,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2日至2月
餘,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
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掀開被害人黃楙閎、柯
政侑、王冠文3人使用機車之置物箱搜尋其內財物,雖已著
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未取得財物,均屬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沒收
被告各竊得之現金2萬元、5300元、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然被告竊得之前述2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黃
柏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而前述之現金2萬元、5300元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之㈠ 林哲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之㈡ 林哲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之㈢ 林哲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之㈣ 林哲海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
被 告 林哲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海前因竊盜案件,經數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與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
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19時41分許,前往彰化市○
○路0號之彰化縣體育場綠蔭停車場內,掀開胡宸祐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行竊置物箱內所放皮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午間某時許,前往彰化市
○○路0號之彰化縣體育場溜冰場外路邊停車格,掀開停車格
內所停曾冠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行竊置
物箱內所放皮包內現金53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市○○路0號之彰化縣體育場工學
門旁,掀開停車場內所停黃柏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置物箱,行竊置物箱內所放皮包內現金200元。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19時58分許,另在彰化市
○○路0號之彰化縣體育場工學門旁,掀開停車場內所停黃楙
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柯政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王冠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
財物,然未有所獲而未遂。
三、案經曾冠銘及胡宸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冠銘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告訴人胡宸祐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閎警詢證述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楙閎、柯政侑及王冠文警
詢證述、證人歐威呈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歐
威呈現場拍攝被告之影像檔截圖、警方拍攝被告與其翻找置
物箱機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㈣,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本件6次(犯罪事實欄二
、㈣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
定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
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多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犯本件多次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件各犯行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竊盜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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