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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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
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育欣竊得之飲料總計15瓶,其中14瓶經及時查扣後,
已發還告訴人張慶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已得手、尚未還返之飲料1瓶,價值僅新臺幣4
2元(630÷15=42),告訴人於警詢亦稱不欲民事求償等語甚
明(偵卷第17頁),甚無必要耗費程序執行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陳育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59分許,在張慶隆所經營、
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伸進
機台取物口而竊取機台內之「魔爪」飲料15瓶(價值共新臺
幣63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張慶隆查看監視器畫面而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飲料14瓶(已發還,其中1瓶已用畢)。
二、案經張慶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慶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飲料及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警詢自陳已將竊得之其中1瓶飲料飲畢,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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