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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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4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並與仲信公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4868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償付2913元,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文修係有購車之真意且將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而同意撥付前揭貸款,李文修因此取得上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申辦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4868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償付2913元之分期付款,且約定同意承昌機車有限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該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公司,李文修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經承昌機車有限公司將該零卡分期申請表轉交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文修係有購車之真意且將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而撥付購車款10萬4868元與承昌機車有限公司,承昌機車有限公司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交給李文修。」。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並破壞借貸
雙方之信任關係,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但被告已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656
5元【即5期分期款(每期2913元)及2000元】與告訴人,此有
繳款明細表、被告、告訴人仲信公司員工陳俞瑞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本院
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陳俞瑞聯繫)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致告訴人仲信公司為其支付
購車價款,使其未支付該部分價金即能取得上開機車,故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為其支付之上開機車價金10萬48
68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迄今僅償還1萬6565
元,剩餘之8萬8303元(計算式:10萬4868元-1萬6565元=8萬
8303元)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復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之1萬6565元部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等同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而被告若於判決後,另再還款賠償告訴人,則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其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
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
被 告 李文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修因積欠大量債務,需款孔急,資力不足以支付機車貸
款新臺幣(下同)10萬484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其無給付購車款之真意,且經濟狀況不佳,無給付購車
款之資力,且係以轉賣為目的而購買機車,竟於民國109年5
月27日,在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作
之特約車行承昌機車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部,並與仲信公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4868
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償付2913元,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李文修係有購車之真意且將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而同
意撥付前揭貸款,李文修因此取得上開機車。詎李文修取得
上開機車後,旋即於2日後將該機車以低價4萬5千元轉售與
不詳之人,並拒不連絡,且將該低價取得4萬5千元花用殆畢
,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伊當時需要用錢,上FB相關借錢網路找貸款
,對方說以伊名義買1台機車,貸款後他們會給伊現金,伊
分期付款買1台機車,伊貸款拿該不詳之人4萬5千元現金,
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沒辦法付機車貸款,伊沒有使用過上
開機車,伊承認欠錢聽對方的話辦貸款賺現金4萬5千元詐欺
罪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2年8月
15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陳俞瑞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仲信公司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該車
監理站車籍資料、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偵訊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採,應堪採
信。據此,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另請審酌若本案送審後,被告李文修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將全部詐騙金額賠償完畢,請予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四、又若被告李文修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
否認本案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
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
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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