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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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5262、162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尉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慶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先後在告訴人黃耀慶住
家後門、前門旁圍牆噴漆,固屬客觀數舉止,但係於相連時
間、地點接連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則被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毀損一罪。另被告
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有經營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留下
字條,另以噴漆方式毀損圍牆外觀,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
、財產權各造成極大損害。兼衡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因
對告訴人傳送恐嚇文字訊息,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
察官於111年6月16日分案偵查,於同年7月24日起訴而繫屬
本院,嗣由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96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11月22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
案審理期間,竟仍對告訴人再犯本案2案,顯見其未能悔改
定並記取教訓。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間隔期間、前科素行、犯後
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於扣案日曆紙1張,雖係被告本案侵入住宅後遺留之物,
但並非為本案侵入住宅犯行所用之物,也非違禁物,自毋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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