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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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惠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
民國111年8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
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
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
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
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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