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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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進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1
、59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
12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進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陸進成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遠傳直營門
市,持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在該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交予真實身份
不詳、自稱「洪凱」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陸進成
提供之上開門號後,即於同年9月4日下午7時21分前某日時
,以「潘昴捷」之身分及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之銀行帳戶等資
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會員帳號:000號),再搭配陸進成所提供之門
號0000000000預付卡收取簡訊驗證碼,並於同年9月4日下午
7時21分許,順利通過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之驗證。嗣詐欺
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件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同年9月4日先於臉書社團發文欲販售遊戲帳號,經廖柄凱
瀏覽後聯繫,再以假網拍須先充值方式詐騙廖柄凱,致廖柄
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於同(4)日下午10時49分、58許
,分別自名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行動轉帳方
式,匯款29,999(起訴書誤載為9,999元,應予更正)、10,00
2元至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出至其他電子
支付帳戶而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9月5日致電江秉祐,以購物會員設定錯誤須以網路匯
款方式詐騙江秉祐,致江秉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於同
(5)日下午5時8分、12許,分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
行行動轉帳方式,匯款49,985、18,123元至前開電子支付帳戶
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出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而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陸進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112偵緝591卷第57-5
9頁;本院卷第161-164頁)。
㈡告訴人廖柄凱、被害人江秉祐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324卷
第15-18頁;112偵3953卷第17-18頁)。
㈢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112偵7324卷第45-47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7324卷第49-
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324卷
第55-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324卷第61-62頁)、告訴
人廖柄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112
偵7324卷第63頁)、告訴人廖柄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2偵7324卷第65-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324卷第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2偵7324卷第9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53卷第29頁)、
被害人江秉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953卷第41頁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112偵3953卷第69-
7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3953卷
第71-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
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
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
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之詐欺犯行,係於臉書社團發文,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不實販賣訊息,則本院轄區之不特定人皆得瀏覽該
詐欺集團於網路散布之上開訊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轄區
仍為本案之犯罪地,應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提供上開預付卡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
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11年9月2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
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台塑麥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交付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而獲有報酬現金3,000元,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2偵緝591卷第58頁),為被告
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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