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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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136、137、1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許,因其為定期調驗毒品人口,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蕭仲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3至15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137、138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9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7至27頁、
第31至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
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
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
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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