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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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123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8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廷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公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為上開言
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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