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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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洪千蘋
被 告 黄嘉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洪千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9頁),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
考其先前提出之起訴狀,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黄嘉慧可預見個人資料倘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9月間之某日,以1萬元
為對價,依Telegram暱稱「壹品」指示,抄寫泰達幣(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地址: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貨幣錢包)後,分別與該紙合照(下稱本案合照),
並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下稱
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嗣取得上開資訊後之不詳詐欺人員,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3日下午3時4
7分許,於臉書自稱「高偉」與其聯繫欲購買遊戲帳號,加L
INE連繫後,以暱稱「Willa Quit」要求在○○○國際官方遊戲
交易平台(網址:http://000.0000000.000/)進行交易,
嗣交易完成後,其欲取消交易時發現款項遭凍結無法領出,
不詳詐欺人員假冒網站客服人員要求其須將金錢存進平台內
充當擔保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4時
15分許、14時48分許、14時51分許、14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7,100元、49,999元、49,999元、11,302元,並輾
轉轉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400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被騙的錢不是我拿到的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不詳詐欺人員確實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虛擬貨幣
錢包、本案合照及上述個人資料,而向原告詐得款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未參與不詳詐欺人員之使用通訊軟
體聯繫原告或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交付本案虛擬貨幣錢包、本案合照及上述個人
資料予「壹品」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48,400元損害
,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
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前受其催告,是本
件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
1日起(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附第13-15頁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自111
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4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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