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水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水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水凉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
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劉水凉因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
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嗣經受刑人回復「希望取消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70
號併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外賭博案案罰金4000元部
分無異議,願意受罰」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18日函文及陳
述意見調查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受刑人劉水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12年8月3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112年8月31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112年10月4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6號 2 賭博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2年5月16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03、12901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774號 112年9月28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774號 112年11月1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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