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緯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
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受刑人請求將數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
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
要旨參照)。
四、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
五、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無涉。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主文雖
明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本件定執行刑符合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有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例外情
形,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
第2頁),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爰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附表編號1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2、3為違反保護
令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名、侵害法益雖與附表編號2、
3不盡相同,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係持菜刀作勢對
其父、母親揮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受刑人係以對其
父親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且附表
編號3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亦係持菜刀作勢揮砍,又附表
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11年12月,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
間係在112年4月,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係於112年2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9號為一審
判決,可見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經一審判決後;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
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
減之不當效果,另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有
關其深感悔悟、目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意
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1、607、661、9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1、607、661、9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27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25號 (編號1、2之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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