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閩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22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受刑人之家人
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繳納前述罰金3萬元,經告知須
一併繳交犯罪所得,否則不得繳納前述罰金3萬元,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觀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
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
、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嗣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受刑
人本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前開指揮書,而受刑人家人雖有詢
問繳納罰金一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遂一併
提醒尚有犯罪所得未繳納,然其後並未聲請繳納罰金等情,
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
就是否准予繳納罰金,尚未作出准駁之決定及指揮,受刑人
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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