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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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邵尉城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
訴字第10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子希、邵尉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號
:000-0000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並經
彰化地檢署扣押在案,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及車號000-0000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為第三人
夢想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且該公司尚積欠聲請人車輛貸款未
為清償,為求後續拍賣程序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
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
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
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
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被告邵尉城、高子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
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000號)
、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經
警予以扣押,並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中,嗣檢
察官認被告邵尉城、高子希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而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中,此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
卡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押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尚易物流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000號、00-00號營業一
般半拖車,則均登記為夢想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因擔保聲
請人之債權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
押予聲請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聲請人提出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
明書等在卷可考。是由前開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僅為本案
扣押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000
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之債權人,另由相關卷證顯示
,聲請人亦未曾因債務人即夢想通運有限公司未履行契約而
占有聲請發還之抵押物,足認聲請人並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揆之前述規定,聲請人不具聲請
發還扣押物之適格,則本件聲請難認於法有據,自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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