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宗融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7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案
件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手機已遭警方查
扣,已無聯繫詐騙集團之方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次係
第一次遭警方因詐欺行為而逮捕,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
時間非久,前係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改從事綁鐵工作,均
係透過正當工作謀取生活所需,與長期透過不法行為牟利之
徒有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為警逮捕後有反覆實施
同種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有家庭支持、監督,有甫出生未
久之未成年子女,已無可能復涉犯本案,本案被告遭起訴加
重詐欺未遂等罪,依照想像競合犯及依法減輕其刑後,刑度
非重,被告迄今已遭羈押逾3個月,若再繼續羈押,顯然不
符比例原則,爰請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
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
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10
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
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
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
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
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
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
。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
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全部
認罪,本案受命法官審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仍然主張不
知道加入的是詐騙集團,然被告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
資佐證,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加入之組織,依
被告所述有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加以聯繫及指派工作,顯見
是有精密分工之組織,且依被告所述工作模式,受害對象顯
然為不特定民眾,被告並已有幾次監看之情形,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
上述理由提起準抗告,惟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等犯行,
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全部認罪,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扣案物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
被告參與的犯罪方式,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
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
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被告所為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
為避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為保護社會大
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自得對被告做預防性羈押。又被告
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
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
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
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
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
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
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
22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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