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正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業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
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回覆
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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