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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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啟祥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
0年度訴字第4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CK-2228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涉貴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被告陳
啟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為貴院扣押中。被告
陳啟祥逃亡海外以致本案後續相關審理程序無法順利進行,
惟車輛長期扣押以致價值持續貶損,而陳啟祥短期內幾無返
台接受審理之可能,必連帶影響結案時程,影響我公司權益
甚鉅,懇請貴院考量本案車輛發還之可能,抑或將涉案零件
卸除後發還剩餘車體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
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陳啟祥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22
分許,前往被告陳啟祥友人羅佩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6樓之2租屋處,搜索扣得聲請人為登記車主、由被告陳啟
祥管領使用之本案車輛(含鑰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本案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51至5
7頁),並經證人羅佩雯於檢察官訊問及被告陳啟祥於警詢
中供述在案(見本院聲字第175號卷第59至62頁),堪予認
定。
㈡、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
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
(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
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
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
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
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
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
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動產所有
權歸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而監理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名義之登記,不當然生所
有權取得或變更之效力。
㈢、聲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本案車輛
為其所有,然依被告陳啟祥於警詢中所供:「(問:警方現
場查扣何物?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答:…另查扣RCK-2
228自小客車一部。都是我所有」、「(問:警方查扣你所
駕駛之RCK-2228號〈白色色賓士廠牌、5461cc、2015年轎式〉
自小客車你於何時?在何處?向何人購買?)答:我於107年10
月向楊嘉祥(綽號憨牛)購買開始使用的。當時是在台中市
輝寶車業跟他辦理買賣事宜。」、「(問:經查RCK-2228號
自小客車為何車主登記: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你是向該公司長租該車嗎?租賃價格如何計算?)答:
對,因為那時我向楊嘉祥以新臺幣380萬元購買,因為我現
金不夠,所以我向友人(綽號阿堯)向日盛全台通用借款58
0萬元,我每月都要還利息12萬元整的費用,所以該車必需
要是登記在日盛全台通名下」等語(見本院聲字第175號卷
第62、77至78頁),顯示被告陳啟祥係主張本案車輛為其向
楊嘉祥所購得,僅因透過友人向聲請人融資,而登記在聲請
人名下以供擔保,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陳啟祥
乙節,相互矛盾。而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購買本案車輛之
相關契約,以釐清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惟聲
請人仍未能提出,致聲請人是否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仍屬不明,其聲請發還本案車輛,即難認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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