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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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游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聲
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世偉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撤銷。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世偉並未收到法院所定民國112年6月
14日之開庭通知,其家人亦未告知其需於上開期日到庭,從
而被告並非故意不到庭,原羈押處分指謫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顯有不當;縱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
因,亦可透過較高之保釋金或以限制住居、至派出所報到、
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替代羈押,毋須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本案又係經
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10月2日處分羈押,並於113年1月2
日起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2月20日起發
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執壬字第568號執行指揮書影
本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
原因已消滅,爰自該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已非羈押之被告,其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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