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竑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竑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
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蘇竑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11部
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
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
刑加計附表編號2至7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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