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詐欺罪與其該案所
犯其餘詐欺罪(1年1月,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1938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則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已與受刑人該案
所犯其餘詐欺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依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即不得自該
案判決中單獨割裂而與附表其餘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如
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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