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珞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珞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珞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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