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及罪
質均具同質性;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
被害人損失;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任何意見
;觀察受刑人各次犯罪手段,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出面拿取被害人之受詐款項,各次犯案時間有相當明顯的間
隔,和接續時間內密集提領人頭帳戶內來自眾多被害人之款
項,有所不同;以及各案件被害人損失合計之總額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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