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景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景霖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
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
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
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
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
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
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
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
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
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
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
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
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
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
佐。
(二)復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受刑人前揭刑事聲請
狀聲請意旨為:聲請就111年度執助壬字第1089號(即恐
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112年執壬字第5463號(即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有期徒刑4月)及不確定案號
(拘役3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本件本院於裁定前,
於113年2月23日開庭訊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並向受刑人確認是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表示:我有期徒刑
10月的部分已執行完畢,現在是執行拘役的部分;因為易
科罰金部分,僅限三親等內血親可以辦理,我身體狀況的
關係需要開刀,希望先不要接續執行,能讓我聯絡我乾爸
,請他幫我就可以易科罰金的部分繳納罰金,並表示不要
聲請合併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8頁)。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
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
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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