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3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86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名彥(下稱聲請人)於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案件)偵查及審理
期間,主動供出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黃聖文、黃志偉持有,
黃聖文、黃志偉業因其供述而遭查獲判刑,惟聲請人未因此
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偵查及審理期間,主動供出槍
枝來源為同案被告黃聖文、黃志偉持有,黃聖文、黃志偉業
因其供述而遭查獲判刑,惟聲請人未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4號認定聲請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確定等語,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月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經抗告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
再執同一原因,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提
解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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