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與李名發結識多年,於民國112年3月間各別賃居在彰
化縣○○市○○路000巷00號出租公寓之2樓及1樓套房。惟於同
年3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張東嶺認為李名發在朋友間誣
賴其偷竊李名發之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址1樓106
室李名發之房間內,徒手毆打、腳踹李名發,致李名發受有
臉部擦傷、雙手擦傷及右小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名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東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認為遭受告訴人李名
發誣賴偷竊,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之部分傷害犯行,惟
矢口否認腳踢告訴人,辯稱:只有用右手掌摑告訴人一巴掌
而已,沒有用腳踢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之前揭傷害犯行
,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供
述尚屬一致,且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到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為「臉部擦傷,雙手擦傷、右小腿挫傷
合併血腫」,有該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此與被告以徒手毆
打及腳踹方式可能產生之傷害結果相符。此外,告訴人再於
同日晚間11時42至警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並無間隔過久之
不合理情形,故告訴人供稱有於上揭時地遭到被告拳腳相向
而受傷之事實,堪以採信,尚非如被告所辯僅有出手掌摑而
已。故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9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387號、110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後,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件傷害案件,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
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
本刑後,亦不致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笫47條笫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一時惱
怒傷害告訴人,顯見面對不悅之情境時未能妥適控管情緒,
動輒暴力相向,造成他人損傷,自不足取。又被告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迨於審判程序中始坦認
部分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提出賠償,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未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
各1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菜刀1支,係告訴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強盜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其受傷外,另持告
訴人房間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向告訴人揮舞並逼問
「錢放在哪裡」等語,而施強暴、脅迫恫嚇告訴人,至使告
訴人不能抗拒後,被告再強取告訴人放在桌上錢包裡之現金
1565元得手,且於離去時再恫嚇告訴人:你還要再給我2000
元,如果明天沒收到,一定會殺你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與前揭論罪之傷害犯行,應一併論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強盜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
拿刀揮舞要求告訴人給錢,也沒有恐嚇取財等語。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有之扣案菜
刀1支與診斷書為其論據。
㈢然查,關於被告如何強取告訴人財物或恐嚇告訴人之過程,
告訴人之供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6日晚間
6時30分許叫張東嶺來我房間,因為之前我欠他200元要還,
誰知他一進門就先用雙手打我頭部及身體多處,過程中並用
腳踢我胸口,這時他看到我桌上有1把菜刀,隨即拿起來在
我面前揮舞並說錢放在哪裡,我跟他說放在我床上的錢包裡
,他隨即將菜刀放在桌上,並拿起我的錢包翻找,把現金15
65元拿走,並要我想辦法再還他1000元,明天如果沒收到,
一定會殺我等語。⑵於偵查中證稱:張東嶺他是空手進來先
打我約10幾分鐘,接著又拿我房間內的切菜刀子說要殺我,
先打完我才向我拿1605元,並說隔天要再給2000元。因為當
時包包在我這邊,他要搶走,所以我就先算一下包包裡面有
多少錢,我算完了後,才把錢交給張東嶺。他搶完錢後,還
要我隔天再準備2000元給他。我並沒有欠他200元。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進入我房間後就一直打我,連續打10幾分
鐘,他用拳頭毆打我臉部、頭部,並用腳踹我大腿、胸部,
及頭部,被告有施用海洛因,身上沒錢,被告叫我把身上的
錢全部拿出來,不拿出來,見一次就打一次,不然要拿槍向
我開。1565元是被告自己去我錢包拿的,被告拿到錢後有算
金額,我在旁邊有看到。我沒有欠被告錢,是被告欠我200
元等語。由告訴人先後3次之供述可見,告訴人雖均指稱有
遭到被告強取現金之情事,然就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告訴人
房間之動機、是否主動拿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或係告訴人點
算後交付、被告實際拿取之金額等重要細節,均不相同,甚
至顛倒,且屢屢否定先前警、偵訊中之說詞版本,參以告訴
人亦稱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人員在場,則告訴人證稱被告於傷
害告訴人後手持菜刀威嚇而強取1565元或1605元一節,缺乏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單憑告訴人此部分具有重大瑕疵之
單一指訴,而據以認定被告有強盜財物或恐嚇取財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告訴
人強盜或恐嚇取財之情事,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業經論罪之傷害行為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