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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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瑋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
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
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
轉交之必要,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
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華南金控-
陸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
月間某日起,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河錡與其聯繫
,並透過LINE與「趙柄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
雨」等人加為好友,再由「華南金控-陸雨」向黃河錡佯稱
可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黃河錡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斗苑門市內(下稱本案時、地),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交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取款完隨即將款項交給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提領款項證明、有價證券借貸
交易總契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手機載具消費明細等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本案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時
係「U客」問我有無虛擬貨幣可以賣,「U客」認為我開的匯
率較低,所以媒合我與告訴人交易,我在買賣當下確實有將
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並由告訴人將現金8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將虛擬貨幣US
DT 25,806顆轉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偵卷第10至11頁、核交卷第25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頁),並有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乃係在通訊軟體LINE上加
入「承諭投資學院(瑞兔特訓88班)」之投資群組後,儲
值入金參與股票投資,嗣該投資群組之「經理」即「華南
金控-陸雨」向告訴人表示因取消線上儲值業務,須改由
業務當面辦理儲值業務,乃請告訴人交付現金給合作幣商
後,再由幣商儲值至該投資群組人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以此方式入金儲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7至11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
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提醒告訴人小心不要被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虛擬貨
幣買賣合約書中第3點亦載明:「若甲方認證無誤後,應
妥善保管自身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不應洩漏給予第三人,
乙方會再次對甲方進行宣導防範詐騙,如甲方遇到詐騙相
關問題與乙方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參以被告
向告訴人收受80萬元後,亦確實有將其虛擬貨幣錢包內等
值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則被告
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尚非全然不可盡信。
此外,自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前揭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以觀,被告乃係以其本名與告訴人訂約,此與一般常見詐
欺集團收款車手為了避免遭到查獲,因而常以假名前去向
被害人收款之情形大相徑庭,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
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買賣虛擬貨
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
(三)檢察官雖主張:USDT虛擬貨幣價格與美元掛鉤,價格透明
,常人均在交易平台上交易,本案被告販售虛擬貨幣如有
套利空間,當係以高於市場價格販售,被告應主觀上應知
悉本次交易實際係從事詐欺、洗錢犯行等語。惟查,虛擬
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市場上認為具公信力之交易平台加以媒
合、交易,然目前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非
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
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之情形,且虛擬貨幣之價值如同有價證券一般,時有
起伏,仍存在以低價收購後以高價賣出之套利空間,此等
操作非必透過交易平台為之,故不能單憑場外交易之事實
,遽認交易者對於經手之不法贓款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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