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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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賠償蕭富敦
。
事 實
一、張嘉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
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
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
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
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
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等風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一方面「等風來」或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則透過網路,由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家夫
人」佯向蕭富敦分享遭詐騙經驗,並介紹反詐騙公司給蕭富
敦,佯稱可以協助追回蕭富敦先前遭詐騙款項云云,使蕭富
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7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5萬元「手續費」至張嘉哲所有之上開帳戶,再由張
嘉哲依「等風來」指示,將蕭富敦匯入款項分為5筆在ACE、
BITO PRO、MAICOIN的APP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發送到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蕭富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嘉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蕭富敦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內容情節(偵卷第15至21頁、第6
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第31至41
頁、第43頁、第45至49頁、第83至91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群組裡有3個人,我都是
跟「等風來」聯繫,沒見過面也沒通過話,另一個人有發
過話,應該是不同人,但我沒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可見被告已得預見本案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已上,
且本案告訴人係遭暱稱為「陳家夫人」進行詐騙並匯款後
,由「等風來」通知被告提款購買貨幣,顯見本案被告所
參與之詐騙犯行確有3人以上而為分工進行,自符合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
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接續犯
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款項,雖係分次提領購買指定虛擬貨幣
,然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
物之犯意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等風來」、「陳家夫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普通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自白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犯行減輕其
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就本案所為固不可取,然審酌其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僅屬末端
提款角色,依其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認縱對被告科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
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
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報酬,貿然為前
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
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
地位,參與程度有別,且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製造廠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
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
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犯行
,被告自承有獲得8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惟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則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約定之
條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
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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