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沐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偵
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及
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沐栩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壹台、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成立:吳佳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
號匿稱「悟空」,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秦定達
(微信匿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靜如止水」
,另案偵查通緝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設立微信群組「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方便
成員聯絡。秦定達負責招募車手頭(俗稱水房);並於車手
取款前,在現場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於車手頭向
收水手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向車手頭拿取贓款並分配車
手、收水手、車手頭之酬勞等事項。吳佳朋則是於上述微信
群組內,指示車手頭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或指示
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位置、車手提領款項之處所及
提領之數額、車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交與收水手、
收水手應如何將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事項。
二、組織之集結:
㈠吳峻毅(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嫌,本院裁定移轉管
轄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不
受理)知悉吳佳朋、秦定達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仍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上旬某日,於不
詳地點,將秦定達之微信帳號給予少年曾○安(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本案犯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結),引薦少年曾○安給秦定達認識,少年曾○安因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㈡劉易承(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審結)自000年0月下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吳佳朋指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
8年8月27日22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駛至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店長藍文傑)歸還,再由陳義偉(所涉本案
犯行,業經審結)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於108
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豐原
店,將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黑色、廠牌:日產)駛離,並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晚間,在
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和廣福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將甲車交給
劉易承駕駛。
㈢周沐栩(微信匿稱「可樂」),經其友人秦定達介紹,於108
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認識成員劉易承,劉易承
指導、帶領周沐栩如何連結網路操作電腦確認金融卡是否可
用(俗稱洗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
,周沐栩乘坐劉易承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乙車,黑色、廠牌:國瑞),跟隨劉易承至雲
林縣西螺鎮等地行動結束後北返,於108年9月3日5時許(本
判決採24時制),劉易承在臺中市高速公路國道1號大雅交
流道附近先下車離去,周沐栩接手駕駛乙車,返回其苗栗縣
居住處所待命。
㈣劉澤明(微信匿稱「兵臨城下」,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審結
)自108年9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三、組織之行動:
㈠吳佳朋、秦定達、周沐栩(無證據證明其預見曾○安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劉澤明、曾○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
之犯意聯絡(周沐栩、劉澤明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同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蒐
集附表一所示之庚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周沐栩駕駛乙
車,於108年9月4日17時20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
附近,將庚帳戶之金融卡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旁丟包
至指定地點,讓曾○安拾取。
㈡劉易承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吳佳朋、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秦定達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9月4日19時40分許,駕駛甲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員
林公園旁停放,下車後進入乙車內和周沐栩會合,開啟其行
動電話網路基地台功能,供周沐栩利用讀卡機插入金融卡外
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即時查詢帳戶餘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對李佩玲、施明臻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兩人紛
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帳戶。
㈣吳佳朋再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曾○安即將庚帳戶之金融卡
置在員林公園某長椅下,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澤
明至該處拾取。劉澤明取得庚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下稱ATM),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旋將所提
領之贓款依曾○安之指示,悉數放在員林公園內之某長椅下
;曾○安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款項。曾○安接著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
周沐栩至該處拾取上述領得之贓款、或是由曾○安丟進乙車
副駕駛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
㈤曾○安可分得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周沐栩、劉澤明
可得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劉易承則自上述提領贓
款中抽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乙車之筆
記型電腦、現金、金融卡等物品,移至甲車上,再駕駛騰空
後的乙車先行離去。周沐栩改駕駛甲車,依指示駛往彰化縣
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繼續待命收水。
四、查獲經過:嗣曾○安於108年9月4日21時15分許(即其持庚帳
戶金融卡提款後不久),在彰化縣○○市○○路00號,因另案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察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庚帳戶
之金融卡1張、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警察繼而獲悉周沐栩
、劉澤明奉指示甫移轉陣地繼續提領詐欺贓款,乃循線於同
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周沐栩
(周沐栩因而未及分得報酬),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甲車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
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3筆(7,000元、17,000元、100
,000元);於翌日(5日)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當場逮捕劉澤明,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分局
警員再循線持拘票於108年9月18日拘提劉易承到案,扣得SO
NY XPERIA Z3行動電話1支。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沐栩之自白。
二、共犯吳佳朋、吳峻毅、劉易承、劉澤明、曾○安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含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人藍文傑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庚帳戶立帳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所示。
四、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五、乙車租車資料及監視器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6512號卷,下稱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67-71頁)
、甲車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資料(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3538號卷三,下稱員
林警卷三,第245-250頁)、劉易承行動電話內與通訊軟體L
INE匿稱「李志強」及與微信匿稱「Top」之人之對話紀錄(
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57、61頁)、甲車事故拖吊及維修估
價單照片(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59頁)、甲車之車行紀錄
及監視器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51、258頁)、乙車之車行紀
錄及監視器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55頁、卷二第74頁、108他
2556號卷第341頁)、乙車之高速公路ETC通行明細(本院卷
七第225頁)、甲車、乙車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2643號卷第49-50頁,員林警
卷二第85頁,108他2556號卷第327頁)、曾○安扣案行動電
話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卷八第
11-211頁)。
六、被告持有之扣案之ASUS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7,000元、17,000元、10
0,000元共3筆(搜索扣押筆錄見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16
1-167頁)、被告上揭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
微信群組「冠軍團隊」翻拍照片(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
411-413頁)、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冠軍團隊」、「報帳區
」、「洗車區」對話紀錄截圖、和帳號匿稱「靜如止水」、
「綠谷」、「悟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08偵26512號卷
第73-105頁)、 共犯曾○安持有之扣案之庚帳戶金融卡(搜
索扣押筆錄見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73-80頁)、共犯劉
澤明持有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搜索扣押筆錄見
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193-199頁)。
七、以上供述證據未經具結者,其待證範圍不包含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周沐栩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初次犯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二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周沐栩和吳佳朋、劉澤明、曾○安、秦定達、劉易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機房等不詳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起訴書漏未論究
,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每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所犯之數罪名,均是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起訴書認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乃為獨立之一行為
,核與實務通見不符,併此敘明。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7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卷一第473-479頁)
,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
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可依被害人數
區分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坦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事
實不諱,雖各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既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電
子科畢業,112年4月剛結婚,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空調保
養零工,日薪2,000元等情甚明(本院訴緝字卷第142頁),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工作能力,不是不能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被告卻貪圖
不法,加入詐欺集團,分工領提告訴人受詐所匯贓款,所為
實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而且各告訴人之損失不至龐
大,惟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
不算特別良好;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兩罪,同時構成不
同罪名,其中編號1另論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不輕,量
刑應充分反應想像競合之諸罪;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為初犯,復參
酌被告參與分工詐欺,是較末端的車手部門,並非中上層之
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三、末審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在集中時間內數次提領人
頭帳戶內之贓款,依金流來源可區辨被害人數雖不只一人,
而依人數論以數罪,然各次分工、行為態樣、手段,皆屬類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約定可得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但加入詐欺
集團後不久,不及結算領取,即遭警方當場緝獲,此經其於
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字卷第141頁),故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自被告扣得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含充電線)1台,分別用於被告持以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領提、收交贓款事宜,檢查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可用,核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08年9月4日在彰化縣○○市○○街00
0號,被循線而至之警察當場逮捕,警察對其身體及所駕駛
之甲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筆(7,000元、17,000元、
100,000元),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中檢108少連偵
380號卷第161-167頁)。查被告供承7,000元、17,000元兩
筆現金,是其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公園提領等情明確,和
本案提領行為乃同晚同次行動,而詐欺集團車手在出動時,
同持多張人頭帳戶金融卡密集提領詐欺贓款,增加行動效率
,所在多有,況且共犯曾○安、劉澤明身上確實被警方搜得
多張金融卡在案,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為憑(中檢108少連
偵380號卷第73-80、193-199頁),均足認為是非屬本案被
害人之詐欺贓款,至於現金100,000元是在甲車置物箱內扣
得,甲車為本案車手部門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更是收水集中
據點,共犯劉易承於審理時陳稱「我交車是空車,裡面沒有
我的東西,(扣案物)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歷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71號卷九第285頁),故可排除是共犯劉易承之
私人款項,該筆現金亦足認為是車手提領後所收集者,和詐
欺金流脫不了關係。故扣案之3筆現金,即便非源於本案被
害人受詐所匯款項,仍有事實足認為是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如不詳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應依上揭規定,一併宣告沒
收。
五、按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以
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即日起失效。因此,起訴書聲請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已失法律依據,
自無從宣告。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閔傑、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 1 林○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庚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林警卷二第123-12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21-425、432頁) 備註 1.林佳娟提供其子女林○萍(姓名年籍詳卷)名下庚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另以獨立主文諭知) 1 李佩玲 李佩玲108年9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衣服,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買家誤設為賣家,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繼續扣款」云云,致李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嘉店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1分許,自其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985元至庚帳戶。 劉澤明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9月4日20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2.於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元。 曾○安復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1時10分許提領1,000元。 (起訴書所載劉澤明於108年9月4日20時25分許、26分許之提款,經核非屬李佩玲、施明臻所匯,和本案無關,應屬贅載,且漏載曾○安自庚帳戶提領1,000元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指述(員林警卷三第220-2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警卷三第228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13-214頁) 周沐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施明臻 施明臻於108年9月4日20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購物客服人員、不詳銀行行員接續來電,誆稱:「因作業員疏失,誤設定為網站1年會員,需配合解除合約」云云,致施明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之統一便利商店逢源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985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施明臻於警詢之指述(員林警卷三第239-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警卷三第242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13-214頁) 周沐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