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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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將其所申設」之記載,更正為「依身分
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火車站內
之置物櫃,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更正為「提款卡及
密碼置於員林火車站之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前開帳戶
資料容任他人使用」。
㈢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12月4日21時36分許至21時39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①111年12月4日21時36分許、②111年1
2月4日21時39分許」。
㈣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9萬9977元」之記載,更正為「①49,9
88元、②49,989元」。
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12月4日21時41分許至21時46分
」之記載,更正為「①111年12月4日21時41分許、②111年12
月4日21時43分許、③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許」。
㈥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9萬4334元」之記載,更正為「①93,
935元、②99,999元、③300元」。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華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並侵害告訴人邱若峰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依其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當知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仍輕率將
如起訴書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終致該等帳戶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本案各該告訴人受詐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固非小額,然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詐欺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詐欺集
團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
,爰僅將該等帳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於併科罰金刑當
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惟須扶養父親、擔任水電半技師並兼職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然須按月繳納卡債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確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各該告訴人受詐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本
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
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 告 張志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火
車站內之置物櫃,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邱若峰、林嘉蓮施用詐術,致邱若峰、林
嘉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張志華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嗣因邱若峰、林嘉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若峰、林嘉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依對方要求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火車站的置物櫃裡,但我跟對方的LINE對話都被洗掉了等語。 2 告訴人邱若峰、林嘉蓮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若峰、林嘉蓮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若峰提出之網銀交易截圖、ATM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若峰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嘉蓮提出之網銀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嘉蓮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若峰、林嘉蓮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若峰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邱若峰,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異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4日21時36分許至21時39分許 9萬9977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4日22時46分許 5985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 林嘉蓮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嘉蓮,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異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4日21時41分許至21時46分 19萬4234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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