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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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泊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事項應予補充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陳白蓮匯款時間誤載為民國「111年12月
28日下午2時43分」,應更正為「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47
分」。
⒉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林月霞匯款時間誤載為「111年12月28日
下午3時23分」,應更正為「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33分」
。
⒊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薛克成第③筆匯款金額誤載為「5萬元」
,應更正為「1萬5,000元」;就第④筆匯款金額誤載為「1萬
5,000元」,應更正為「5萬元」。
⒋112年度偵字第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吳
德宗匯款時間誤載為「中午12時」,應更正為「112年1月4
日上午10時27分」。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黃泊瑞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本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第3號、第4號調解筆錄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2月5日北市信調字第1136002595
號函、告訴人陳白蓮113年2月19日書狀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共計9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向將其所申設之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
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而使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
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被騙
匯款之金額均甚高。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陳
白蓮、葉叡緹、被害人陳順達成立調解後,迄今均未履行;
另未依約出席調解程序,導致被害人陳梅英徒費時間、費用
出庭,是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過
失致死、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做禮儀業、水泥壓送工程,兩份薪水合計約新臺幣5
至7萬元,離婚,需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
以及被害人陳白蓮、陳順達、告訴人葉叡緹均表示:被告未
接電話、迄今未履行賠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芬芳、余建
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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