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89、8527、10036、10794、15599、16676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5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黄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下列所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6-7行「並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並提供本
案虛擬貨幣錢包密碼及其身分證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附表編號5「告訴人簡立
景」,更正為「被害人簡立景」,並補充「證人董信吉於警
詢之證述」作為證據。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第2行「10時」,更正為「16時1
0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第9行「星光銀行」,更正為「
新光銀行」、轉入帳戶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㈤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證據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⒈補充「網銀交易明細截圖」作為證
據。
㈦補充「被告黄嘉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㈧至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錢包、手機門號及身分證等個人資料
交予「壹品」,接觸對象僅有「壹品」1人,但本案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尚有共同正犯人數明顯已達3人
以上,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幫助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被告交付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及身分證等個人
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提供手機門號、簡訊驗證碼、本案虛擬貨幣錢包、本案
合照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予他人,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騙告訴
人王駿家、彭書敏、黃翊雯、王紫瓔、簡立景、洪千蘋、游
自強,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
揭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
游自強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
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收取驗證碼獲取新臺幣(下同)2,400元,經認定如前,該2,4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交付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對價1萬元,無從認定被告取得此部分報酬,併予敘明。
㈡關於洗錢標的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
金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案審理,
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76號
被 告 黄嘉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0樓
之0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嘉慧明知手機門號資料、個人資料倘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起,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壹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為下列
犯行:(一)黄嘉慧於111年7月22日,將其於111年7月13日,
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976門
號)資料,以及其於111年7月22日,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
信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壹品」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0976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黄嘉慧復將其收受之一卡通公司發送之OPT簡訊驗證碼提
供予「壹品」,「壹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7月
22日15時28分許,上網輸入該簡訊驗證碼而通過系統驗證,
而完成戶名「黃玉萍」(黃玉萍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號0000000000
號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之
申辦程序,黄嘉慧則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作為報酬。詐欺集團成員繼而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王駿家,致王駿家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上開一卡
通電支帳戶內。(二)黄嘉慧於111年8、9月間之某日,以1
萬元為對價,依Telegram暱稱「壹品」指示,抄寫泰達幣(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地址: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貨幣錢包)後,分別與該紙合照(下稱本案合照),
並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即以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彭書敏等人,
致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彭書敏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與徐宏銘(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李周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將匯入之款項輾轉轉入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徐宏銘及李周芮所使用之帳戶內,再由
徐宏銘、李周芮將指定數額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並於警方追查時,由徐宏銘及李周芮提示本案合照及被告
之身分證照片,以此製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實則係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駿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彭書敏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黃翊雯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
化分局、王紫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立景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洪千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嘉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駿家、彭書敏、黃翊雯、王紫瓔、簡立景、洪
千蘋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宏銘、黃美津、李
周芮、彭凡誠、陳永嘉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
案合照及被告身分證照片、證人徐宏銘轉帳泰達幣至本案虛
擬貨幣錢包紀錄、證人李周芮轉帳泰達幣至本案虛擬貨幣錢
包紀錄、TRONSCAN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以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拍攝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及身分證等照片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黄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虛擬貨幣幣商及所使用之帳戶 證據 1 王駿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5時48分許,假冒王駿家之友人林凱正,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王駿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駿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2日16時41分許 4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電支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王駿家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黄嘉慧名下門號資料 2 彭書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下午10時許,假冒美體小舖業務員,佯稱彭書敏多訂購10組洗髮精,欲取消訂單須與銀行人員聯繫,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彭書敏依其指示操作轉帳,致彭書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 111年9月8日22時32分許 10,001元 鄭榆璇橘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尚有他筆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徐宏銘/黃美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資金流向一覽表、徐宏銘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案合照、被告證件照片、鄭榆璇橘子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陳永嘉橘子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呂珮瑄橘子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黃美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書敏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111年9月8日22時41分許 9,980元 陳永嘉橘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22時42分許 6,040元 3 黃翊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之人,佯稱無法與黃翊雯交易,須與網站人員聯繫升級帳戶權限,嗣假冒星光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黃翊雯依其指示操作轉帳,致黃翊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郵局帳戶轉帳。 111年9月19日16時2分許 11,985元 董信吉(另為不起訴處分)橘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周芮/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董信吉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李周芮王道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李周芮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本案合照、證件照片、手機畫面照片、旋轉拍賣調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翊雯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4 王紫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佯稱無法與王紫瓔交易,須與網站客服人員聯繫排除問題,嗣假冒網站客服人員要求王紫瓔提供手機號碼,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王紫瓔轉帳,致王紫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郵局帳戶轉帳。 111年9月23日下午16時54分許 49,985元 林金運橘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徐宏銘/黃美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紫瓔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林金韻橘子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黃美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徐宏銘提供之被告KYC驗證資料、手機畫面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簡立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佯稱無法與簡立景交易,須與網站客服人員聯繫排除問題,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簡立景依指示操作,致簡立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 111年9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43,985元 彭凡誠橘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周芮/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彭凡誠橘子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李周芮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6 洪千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臉書自稱「高偉」之人與洪千蘋聯繫欲購買遊戲帳號,加LINE連繫後,以暱稱「Willa Quit」要求在○○○國際官方遊戲交易平台(網址:http://000.0000000.000/)進行交易,嗣交易完成後,洪千蘋欲取消交易時發現款項遭凍結無法領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洪千蘋須將金錢存進平台內充當擔保資金,致洪千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111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 37,100元 林祺易橘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徐宏銘/黃美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林祺易橘子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紀錄、黃致毓橘子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紀錄、林洋宇橘子支付帳戶資料暨交易紀錄、黃美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千蘋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徐宏銘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本案合照及黄嘉慧身分證照片 111年9月26日14時48分許 49,999元 黃致毓橘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6日14時51分許 49,999元 111年9月26日14時55分許 11,302元 林洋宇橘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50號
被 告 黄嘉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辰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嘉慧明知身分證照片、身分證明文件代表個人資訊,若將
前開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人士,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
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9月前不詳時間,將己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照片等
檔案,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天若有情(接單中)
」【後另開LINE帳戶使用「合創共贏(尋求長期工作夥伴)
」暱稱;再另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壹品(不借U
打款語音確認)」,下稱「壹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壹品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游自強,致游自強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所示
帳戶內,再由壹品詐欺集團輾轉匯款,於附表所示收受贓款
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徐宏銘(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持
用之黃美津設於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中信000帳戶)帳戶,使壹品詐欺集團取得詐欺不法所得
,並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
游自強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1.同案被告徐宏銘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2.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游自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游自強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
片、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2.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黃美津中信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4.本署112年度數採字第42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及光碟:內含
有同案被告徐宏銘與「小安」即陳宏安對話數位採證譯文,
可見同案被告徐宏銘於111年9月8日,將被告黃嘉慧虛偽KYC
照片傳送與同替「壹品」洗錢之陳宏安,使其應付檢警調查
,顯見被告黃嘉慧有提供之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事實。
5.同案被告徐宏銘與「壹品」以LINE暱稱「合創共贏(尋求長
期工作夥伴)」對話之手機截圖、同案被告徐宏銘與「壹品
」Telegram使用暱稱「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對
話手機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0908號):同案被告徐宏銘與
「壹品」通謀製造資金斷點,認為檢警只會查緝到第三層,
是以有問題的資金多過幾層即可脫免查緝,更於111年8月22
日要求「壹品」找個人頭(即被告黃嘉慧)手持身分證拍照
傳與同案被告徐宏銘,並要求「壹品」將被告黃嘉慧資料以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回傳,製造「合創共贏(
尋長期合作夥伴)」即係被告黃嘉慧之虛偽KYC紀錄之事實
。
6.同案被告徐宏銘與被告黃嘉慧Telegram對話手機截圖(111
年度偵字第30908號):被告黃嘉慧有以HuiHui傳送其身分
證件資料予同案被告徐宏銘之事實。
7.被告徐宏銘於Telegram「橘子證件」群組之手機截圖(111
年度偵字第30908號卷)。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嘉慧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黃嘉慧以一交付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嘉慧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辰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
犯行,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之人(除註明外均提告) 詐欺態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詐欺之人帳號 第一層帳號 第二層帳號 收受贓款時間 徐宏銘收款帳號 左列帳戶收到金額 1 游自強 解除帳戶凍結,真詐欺 1119月15日下午9時38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 橘子支付(陳冠廷)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下午9時39分 黃中信000帳戶 30,000 解除帳戶凍結,真詐欺 111年9月15日下午9時40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 橘子支付(陳冠廷)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下午9時43分 黃中信000帳戶 30,000 總計 60,000 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