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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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駿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7592、2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駿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瑋駿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凱
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真實身份
不詳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林小姐」之人。而取得蔡瑋駿
前開銀行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3月
12日凌晨1時56分許前某日時,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款帳號帳戶(下
稱D帳戶),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吳侑蓁、劉雨萍2人皆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及匯款轉帳至蔡瑋駿名
下之D帳戶及廖健男(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432、12039、12442、13670號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再旋即前後匯款轉帳至廖健男名下第一銀
行、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蔡瑋駿名下之A、B帳戶內,而
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吳侑蓁、劉雨萍2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17592卷第9-11、14
7-151、223-226頁;112偵21350卷第15-20頁)。
㈡告訴人吳侑蓁、被害人劉雨萍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7592卷
第13-19頁;112偵21350卷第23-25頁)。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各警政機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7592卷第33-120頁;112偵21350卷第27-98頁)。
㈣另案被告廖健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112偵21350卷第107-119、121-
134、135-137頁)。
㈤被告名下A、B帳戶之交易紀錄(112偵21350卷第139-143、145
-147頁)。
㈥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希幔字第1121026001號
函檢附之「蔡瑋駿」會員申請虛擬帳號資料、入款紀錄、退
款紀錄(112偵17592卷第167-1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其名下A、B、C帳
戶及身分證予他人使用,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112年6月16日起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的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112偵175
92卷第225-2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A、B、C帳戶及身
分證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再以其名義申辦D帳戶,遂
行詐欺行為後,層層轉匯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
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
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因被告提供
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10萬元、2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
業之學歷、職業為電梯維修保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吳侑蓁(告訴人) 112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許,吳侑蓁接獲Facebook暱稱「Alice Yeh」聯繫,表明願購買「貓奴大集合 二手貓咪用品買賣」,而遭騙稱:「7-11賣貨便」無法交易,需以網路轉帳及ATM匯款、繳費等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能避免交易不順暢及資金不足等問題云云。 112年3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劉雨萍(被害人) 劉雨萍經由友人自網路推薦飆股老師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劉靜雯」、「劉靜雯會員區」聯繫,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下單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 50萬元(第1層) 另案被告廖健男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匯入帳號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分許 50萬元(第2層) 另案被告廖健男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 37萬8,000元(第3層) 被告蔡瑋駿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 37萬8,000元(第4層) 被告蔡瑋駿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200萬元(第1層) 另案被告廖健男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匯入帳號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200萬元(第2層) 另案被告廖健男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199萬9,800元(第3層) 被告蔡瑋駿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8分 199萬9,800元(第4層) 被告蔡瑋駿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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