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緝字第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世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民國「111年11
月13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下旬之某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忠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向將其所申設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
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
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匯款之金額甚高。兼衡被
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做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