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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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庭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
(依累犯規定)遞減輕其刑,以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如後
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被告江庭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的減刑規定較嚴苛,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出售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得款新臺幣5千元
,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江庭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庭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嗣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
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
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江庭愷知悉金融帳戶為金融機構專供申辦客戶使用之交易工
具,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及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
縣員林市員鹿路某處,向友人潘永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
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含
密碼),之後江庭愷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三
義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潘永明申
辦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狗」之男子。嗣暱稱「阿狗」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玉成、劉繕榜,致使李玉成、劉繕
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潘永明申辦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
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繕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庭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潘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玉成
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劉繕榜於警詢之指訴等情節相符,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玉成提出其匯款之華南銀行
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繕榜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
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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