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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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76、1577、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鄭嘉展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
條第2款,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不
得審判;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
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嘉展前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成功分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並將其中國信
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共犯使用,而詐騙被害人薛克成、李
守長、王少偉等人之財物及洗錢,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2740、10686、11051、11052、11
082、12191、20386、209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案
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又被告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提
起公訴之案件,係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轉匯款項使用,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起訴
法條固有不同,然均係提供相同之單一帳戶,且僅有1次提
供帳戶之行為,又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前案起訴
書附件一編號315、320、327所示之被害人均相同,堪認本
案所起訴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行為,為其上開前案
正犯行為之起訴效力所及,應為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就已經
起訴在先之同一案件另在本院重複起訴,既未經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鄭嘉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展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街0
00號居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黃閔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薛克成等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薛克成、李守長、王少偉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克成、李守長、王少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個月新臺幣1萬元之金額出租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薛克成、李守長、王少偉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薛克成、李守長、王少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薛克成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克成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守長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少偉提出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守長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克成、李守長、王少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薛克成 自111年10月3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克成佯稱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操作股票獲利,使薛克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鄭嘉展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李守長 自111年12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守長佯稱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操作獲利,使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5時49分 69萬元 鄭嘉展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王少偉 自111年10月2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少偉佯稱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操作股票獲利,使王少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 111年11月30日14時53分許 70萬元 32萬元 鄭嘉展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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