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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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何天煌
被 告 林富麟
黃文成
鄭建華
黃麒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許,輾轉經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孟璇」等帳號聯絡後,佯
稱可在「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10月6日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陳
國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被
告蔡旭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黃麒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檢察官公訴意旨及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林
富麟、黃文成、鄭建華之金融帳戶,而係匯入上開案件之
共同被告蔡旭田(此部分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之金融帳戶,且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與共同被告
蔡旭田之間,就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林富麟、黃文成、鄭建華之
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富麟、黃
文成、鄭建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被告黃麒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麒嘉被訴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黃麒嘉部分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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