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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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王建朋
被 告 林富麟
蔡旭田
黃文成
黃麒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遭不明人士詐騙,因
而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入被告鄭建華所有之帳戶,
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富麟、蔡旭田、黃文成、黃麒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林富麟、蔡旭田、黃文成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檢察官公訴意旨及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林
富麟、蔡旭田、黃文成之金融帳戶,而係匯入上開案件之
共同被告鄭建華(此部分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之金融帳戶,且被告林富麟、蔡旭田、黃文成與共同被告
鄭建華之間,就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林富麟、蔡旭田、黃文成之
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富麟、蔡
旭田、黃文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被告黃麒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麒嘉被訴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黃麒嘉部分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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