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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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四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五0
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夾帶於衣服口袋之方式,竊取丙○○所
有之金門高梁行軍酒、人頭馬威士忌各一瓶,得手後均供己飲用。隨後又於同月
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一四四號統一超商店內,以相同
方式竊取乙○○所有之三得利威士忌、金門高梁行軍酒、吉鹿加拿大威士忌各一
瓶。嗣於同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五0號統一
超商店內,又食髓知味,以相同方式竊取丙○○所有之一甲威士忌一瓶得手,為
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丙○○、乙○○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二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二份及相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犯有竊盜犯行,足見
其惡性難改,惟念及被告因未受教育而不識字,且犯罪當時係處失業狀態始犯下
此案,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被告前後三次竊盜所得價值不過一千三百六
十八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何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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