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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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之IC板貳拾參塊及賭資新台幣陸仟參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其二人與丙○○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經營賭博性電
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五○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長樂電子遊戲場」,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
檯」十二台、「快樂保齡球」三台、「滿貫大亨」三台、「小瑪琍」三台、「黃
金傳奇」二台,由乙○○登記為負責人、甲○○登記為管理人、乙○○及丙○○
則輪流擔任現場負責人,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依機台中獎機率賭博財物,由
賭客與機具對賭,賭法為:以一元一比一開分一分,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亦以一分兌換現金一元,若未押中,則賭注由機台贏得。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二十時五十分許,適有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起即多次前往該「長樂電子遊戲場」玩
樂之賭客丁○○賭玩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
電動機具之IC板二十三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
右揭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一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現場圖各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及IC板二十三塊、賭資六千三百元扣案可稽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甲○○、丙○○三人之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四人均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被告乙○○、甲○○、丙○○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被告丁○○部
分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二十三片、賭資六千三
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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