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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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
),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損壞他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八八之一號土地,與丙○○○所有坐落
同段八八之三號土地相鄰,常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與乙○○、丙○○○夫妻發
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拆毀乙○○、丙○
○○所共有圍築於前揭土地界址間如附圖所示(1)-(2)、(2)-(3)
連線之水泥柱塑膠籬笆,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
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持刈刀將乙○○種植於上述八八之三號土地內之芋頭、茄
子等蔬菜數十棵予以砍損,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白,核與告訴人乙○○及丙○○○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
附卷足憑。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僅將乙○○種植芋頭
之芋葉超過界址進入伊土地部分予以割除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乙
○○、丙○○○所圍築之水泥柱塑膠籬笆,以及乙○○種植之菜園,並未占用被
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八八之一號土地,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被
告辯稱乙○○及丙○○○占用其土地云云,亦有誤會。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乙○○圍築之水泥柱塑膠籬笆予以拆
毀等語。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確實有一次將我所有的石柱
籬笆持刀毀損。另一次是我太太要去裝上籬笆時,被告就持刀罵我太太,結果沒
有裝上籬笆。」等語,告訴人丙○○○亦供稱:「第一次石柱籬笆被毀損後,我
有再去搭,還沒搭好,甲○○就拿刀出來罵我。」等語。足見,被告毀損告訴人
之籬笆僅有一次,並無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再毀損告訴人籬笆之犯行。此部分公
訴事實,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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