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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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0號)及檢察官移
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
年,緩刑五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旁,見黃俊
宏所有之車牌號碼RPE─四三二號輕型機車放置該處,乃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
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
,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為警發現欲實施攔捕時,甲○○竟騎機車加速逃
逸,並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上;(二)又於九十年七月七
日上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九十七號前,見張清波向洪青麒借用之車
牌號碼AIW─三二八號重型機車放置該處,乃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騎
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三十之七號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清波及黃俊宏之妻陳淑滿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二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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